(本文不长,大约不到 两万两千 字。)
之所以要开辟一章专门谈一谈社会契约的问题,是因为在反对死刑的声浪中,谈到一个理论,谓死刑违反社会契约,依据是,根据社会契约理论,人们通过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利与自由共同组建国家或者政府,以达到某种共同治理与公共管理的状态,但是明显地,人们是不会把自己的生命权,也就是对自己性命的生杀予夺的权力交付给一个国家组织,而让其肆意夺取,所以死刑之由国家审判与执行,即违背了这一理论依据,那么便可以认定死刑这种权力是社会契约之外而被非法夺取的权力,因此死刑也就是违背了社会契约的一种行为。
社会契约论,只要是研究现当代西方政治,以及西方历史都免不了要涉及到,但是不像一般的科学理论那样具有广泛的认可,社会契约论在西方虽然受到部分现代政治理论家以及研究者的欢迎,但是从其理论以及部分社会反应看,这种理论的价值多半也只是一种理论价值,也就是说在实际生活中,真正切实落实了社会契约的行为,恐怕很少,并且需要指出的是,社会契约理论的理论正当性实际上并不存在,因为其是一种理论,虽然可以被人们所相信,但也正因为是一种理论,同时失去了部分实用价值,因为凡是理论都必有不完美性,需要根据社会发展实际情况而发展,因此社会契约论并不是完美的理解国家权力与刑罚制度的标准,即便是不了解国家起源的人,仔细思考一番都能找出很多漏洞来,在此情况下,依据社会契约论来讨伐死刑的正当性,是不合适的。但因为这种理论在死刑废除论者中间占有一个比较大的市场,要反对废除死刑,就需要对社会契约论做一些检讨,为此,也就有了这篇文章。
当然囿于我的理论功底有限,所以我没办法对社会契约理论做过多探讨,因此本次文章的内容相对简单。这里面要探讨的是社会契约与国家权力的构成以及这种权力对于死刑的掌控权力与社会契约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
国家的起源
社会契约论的一个重要的构成是国家权力,而国家,本属于一种政治共同体,但是说政治往往涉及过深,只是单从国家的起源角度来说,很多问题还是我们所不清楚的,现代社会的共同认知是国家的起源构成往往是有一个过程的,但是这里主要就分了东西两派。
如果稍有年纪的学者,多半对于东方主义并不陌生,对于中国,有一种论调称以中国以及周边国家在内的许多东方国家,往往需要进行大规模的水患治理,在这种情况下,需要一种集中的权力来调集和派遣治水所需要的人员物资,东方的专制主义便因此而诞生了,然而观西方世界的历史学家的研究,尽管自兰克以来已经比较重视对于史料、历史真实的研究探索,但是很多研究者还是没办法做到如实,那么对于这方面的看法,我们只能说是偏见其中,不可深信,当然其理论带来的反思是具有价值的,如果真的要研究人类的历史,我们知道人成为有文明的动物的真正历史在人类的祖先从猿类进化到现代人之前还是小脚趾头那般,这就带来一定的理论差异性。
历史教科书上说,人类种植粮食的历史大约有一万年左右,如果以这个时间为标准来看,实际上在所谓的夏商周时代之前,也就是上古时代国家本应该是成型的,毕竟一个粮食种植文明经过了数千年的发展,那必然要有一些制度性的东西来对人们定居以来的日常生活进行某些规范以及约束。
一个现实是我们现代所了解的所谓古代社会中,母系社会、父系社会的分类,根本来看依然只是理论而没有确切的实据,古人说上古先民茹毛饮血、结绳记事,但是迄今为止能印证其记载的历史资料,或者考古材料基本上就一个两个,有一些依然处于原始社会状态的部落族群可能还有类似的情况,但是从现实看,人不可能不吃动物的肉而只是茹毛与饮血,结绳记事也是一样,现在依然存在的原始社会中的某些现象,并不意味着他们就可以被挪用到解释远古时代的人类生存状态,试想在这种证据不完整的情况下得出的猜想性结论,必然具有被推翻的可能性,这里面涉及到国家的出现,这一直以来都有很大的争论,而在国家的起源问题上,最典型的往往有几种说法:
1.神创
在一些国家,基于宗教的信仰关系,人们就认为,国家的创立,是由神或者某些神话人物所一手操作的,比如说像埃及法老一样的政治人物,往往被认为是某个神的亲属——当然主要是儿子,在中国也有将皇帝叫做天子之说,但是中国神话中创造国家的往往不是某个具有神性的神,而是一些具有神性的人,比如说三皇五帝,但这些多少还有些人的因素,而像伊斯兰教、基督教或者犹太教这些宗教,在早期宇宙、世界、国家乃至人都是其所创造,所以国家的神创性就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当然神话与宗教理论对国家的创造是有指导意义的,人们可能因依据某些神话的故事的需要而参与创建一些国家的表征,因此而逐渐从小到大变成国家,尽管今古国家的概念有所不同。
2.典型人物
在中国的汉族以及一些少数民族的叙事体系中,国家的创造往往是一些具有神话属性但是却又属于典型人物,比如某些传奇伟人做的,在中国我们最熟悉的故事告诉我们说,三皇五帝,尧舜禹传承创造了中国最早的国家同时也是第一个朝代——夏,尽管还没有十足的证据,一些零星的证据可以证明同时代已经具有很明显的文明特征。但是国家的形成往往具有比较复杂的性质,这个东西只凭着某些人的追述,可能怎么都想不出来,所以干脆将国家的构建简化为英雄人物或者说某些传奇人物所为。
3.暴力
在一些社会理论的发展中,往往会提到古代社会的原始部落形态,因为人的定居以及聚族而居,所以不可避免要分出许多不同的族群与部落来,氏族社会,所谓的氏族之间往往可能因为食物、衣物的需要而进行战争,当一个部落的战争经验足够丰富,一个部落便可能逐渐开始吞并其他部落并成立一个较小规模的城市、或者小国家,然后逐步演化成为一个大的国家体。这里面离不开战争与冲突,这是暴力的极端体现,但是这种说法不一定全面,毕竟不能想象各个国家都需要依靠暴力而成立。但是如果说为了要抵御外部侵略而必须要构成一个联合体,这倒是有一定的可能性,但这本质上也是基于一种应对暴力的需要,所以也与暴力有关。
4.功能主义
功能主义认为,国家的产生是为了满足社会中不同人的需求而产生的,通过国家为不同的人提供某些公共服务,但是这种说其实并不十分准确,或者说也有漏洞,比如说要提供公共服务,为什么要以国家形式?而不是联盟、共同体等,毕竟在国家的构成过程中,部分人失去权力、部分人获得权力是很正常的,问题就是,难道古代社会都那么高尚,都愿意失去权力?而且这种理论认为的满足不同人的需求或者说整体的基本需求而产生国家,这也许只是一个目的,但是过程是什么?是不是暴力,是不是和平,这还是需要进一步阐释的。
5.农业革命
传统意义上来看,大多数国家都需要经历农业革命,因而产生了足够的可供人们生存的剩余的粮食,人们才有机会去从事其他活动,一旦如此,社会上便会出现分工,比如商业活动,手工业者,但在一个农业社会,基础的手工业能预见到的,大约也只有那么几种,围绕着农业、狩猎等主要生产活动而产生,比如鱼类的分拣、初级加工、保存,以水稻来看,要实现水稻收割后的脱壳、储存等,但是这还是有疑问的,按照这个说法,农业革命后出现了私有制和社会分工,但是私有制和社会分工未必然产生国家,况且,为什么一定会出现私有制呢,这或许值得思考,比如说某些最早实现私有制的群体,如部落首领,其本身就是部落权力的拥有者,为什么要担心自己在私有制出现后,自己的东西会被人所分抢或毁坏而需要一种国家的形式去保护?
6.城市化
有人认为国家的建立得益于城市化的出现,不过这显然是一种比较尴尬的理论,从现实看,当然当城市集中了大量人口和财富甚至是权力时,他们之间组成共同体甚至是国家这是可能的,但是并不是所有人都生活在城市中的,且城市的概念诞生地很晚,早期社会人类大量聚集,可能产生城市这样的地区聚集现象,但同样也有很多边缘郊区,那么这些地区难道就不能构成国家?
7.水利工程
一些大国存在着这样的现象,人们需要聚水而居,但是这些水,也就是江河湖泊往往会产生洪水泛滥的情况,有的时候需要生产又遇到干旱,于是需要构建庞大的水利工程调节,比如在古代中国,已经有比较知名的水利工程,于是人们就依据这个情况,认为国家的出现,是基于要实现整体调动人员实施水利工程建设的需求,但这里也存在一些问题,因为虽然治水是一种现实需要,却也未必真的需要调动整个国家的人来实施这些项目,何况现在没有十足的证据,也多半需要对其合理性做一些质疑。
8.其他
马克思主义依据摩尔根的理论,认为古代社会从母系氏族社会开始发展到父系氏族社会,并逐渐开始产生阶级、产生国家,认为从人的蒙昧时期到国家的出现,经历了许多过程,当然,摩尔根和现代人类学家一样,往往研究的是现当代存在的一些原始社会,人类学家的研究不能说没有道理,但是从其发展看,原始社会也未必一尘不变,也就是说谁也无法保证如一些人类学家观察到的现代社会中的原始人类的生活方式就一定是古代社会中的原始族群的生存方式,根本原因是,他们没有产生新的文明,这意味着在不同原始社会中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如果只是观察到现在还没文明开化的族群中的特征,即以为这些就是文明人的古代原始生活状态便是如此或者类似,显然也是不合适的,所以准确说,现实还是需要依靠更多的考古证据,以及群体论证,因为即便是考古学证据对某些理论有益,却也未必能实际证明这个理论的准确性,尤其是马克思主义对于古代社会的很多描述,基本上都是以臆想为主。
社会契约论
社会契约,近现代乃至当代社会中解释国家起源概念的最为重要的概念之一。所以这里将其单独拿出来做一番新的理解。社会契约在西方是具有历史基础的,当然不是来源于社会,而是宗教,以西方统治宗教,基督教来说,在其对外叙述的故事中,有很多关于契约的内容,比如十诫之类,但是这只是一种概念的起源,至于对社会契约所形容事务的具体现实,该如何理解还是需要做一些分析的。
在死刑的相关概念中,尤其是谈到废除死刑的概念,总免不了要提到社会契约,这是因为西方社会系统地阐述了废除死刑与社会契约之关系的法学研究者贝卡利亚,正是一个契约论的拥护者,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贝卡利亚问了一个问题:
人们可以凭借怎样的权利来杀死自己的同类呢?……有谁愿意把对自己的生死予夺大权奉予别人操使呢?每个人在对自由作出最小牺牲时,怎么会把冠于一切财富之首的生命也搭进去呢?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商务印书馆 2017 年 8 月第 1 版 第 57 页
贝卡利亚认为死刑是并非是一种权利,而是国家同一个公民的战争,同时贝卡利亚认为死刑并未对犯罪起到改善与预防作用,这里面看到了很多他对与死刑的想法,但其中比较重要的还是以契约论为主的对于权利让度的说法。
是,在一个社会中,谁都不愿意把自己的生死大权交给外界,但是除此之外呢,人的财产、自由、隐私甚至身体的权利,又何尝有人愿意将其自愿交给别人去操弄?当然最根本的一个问题是,人们为什么要把这些权利交出去?这里就涉及社会契约这种在西方似乎被普遍认可的国家权力构成理论,当然我们需要知道社会契约论到底在说什么。
概念
在这里我要安排几个对社会契约论有重要贡献的人物对于国家起源与政府构成的说法,以便读者能更好理解我们在谈论的内容(下文划线及引用部分为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汉语世界名著丛书中所属作品)。
霍布斯在《利维坦》中说“我们看见天生爱好自由和统治他人的人类生活在国家之中,使自己受到束缚,他们的终极动机、目的或企图是预想要通过这样的方式保全自己并因此而得到更为满意的生活;也就是说,要使自己脱离战争的悲惨状况。”
他认为如果没有国家的话,小群体甚至大群体中的一些人就会以破坏自然法为一种骄傲,比如抢劫财产,抢得越多越光荣,造成整个社会充满着不信任与危机感,进而在外部入侵时,无法抵御,而即便人们能一时因为需要应对战争而团结,如果事后和平了,则社会仍然会充满着不信任与危机——
如果要建立这样一种能抵御外来侵略和制止相互侵害的共同权力,以便保障大家能通过自己的辛劳和土地的丰产为生并生活得很满意,那就只有一条道路:——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托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像这样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人就称为国家,在拉丁文中称为城邦。
——《利维坦》商务印书馆 2011 年 7 月第 1 版
而洛克在《政府论》(商务印书馆 1982 年版)一书中,说“任何人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的唯一的方法,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为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无论人数多少都可以这样做,因为它并不损及其余的人的自由,后者仍然像以前一样保有自然状态中的自由。当某些人这样地同意建立一个共同体或政府时,他们因此就立刻结合起来并组成一个国家,那里的大多数人享有替其余的人作出行动和决定的权利。”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指出:“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只是一瞬间,这一结合行为就产生了一个道德的与集体的共同体,以代替每个订约者的个人;组成共同体的成员数目就等于大会中所有的票数,而共同体就以这同一个行为获得了它的统一性、它的公共的大我、它的生命和它的意志。这一由全体个人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以前称为城邦,现在则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当它是被动时,它的成员就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就称它为主权者;
——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 1980 年 2 月第 2 版 2005 年北京第 17 次印刷
以上几位算是比较有代表性的社会契约论思想家,当然,从理论角度看,对社会契约有重大贡献的启蒙甚至后启蒙思想家还有很多,理论上都是值得关注着一看的,但这些理论对于国家的起源和权力的解释基本上都是由一个点所构成的,即:
一个社会中的大多数人为了达到是自己的生活长期保持和平、安定并能够抵御外族或者其他外部因素的干扰、侵犯而共同协商、赞同组成一个共同体,以集体性、公共性作为代表,构成一个形式上的联合体,这就是早期的国家,或者说城邦。
之所以说这种理论是西方民主理论的基础,是因为他这种理论需要建立在一个基础之上,必须要是在多数人放弃了一定自由条件下,但是这种放弃的自由并不是以多数算计,而已能少尽少,这是因为在这个理论的根系中,虽然认可或者说是相信人们为了要达到保护一个社会中大多数人的集体的权利和自由而必须要或者必然要通过契约形式组织一个政府或者国家,但是这种契约的构成,显然并不是出于大多数人本心自愿,而是出于一种牺牲少数换取多数的目的,那么自然就不可能让国家过度参与到对人的自由的干预中,因此现代西方民主理论的基础都依附于或者起源于这种理论。
有人可能就想到,既然一个人的自由,尤其是对生命的自由是无法剥夺的,自然就不能将其作为一种可供交出的“自由”而上交给所谓的国家和主权者,因此说反对死刑,贝卡利亚产生这样的解释便不可甚怪了。但是社会契约论还是有很多问题的,最重要的一个原因是,社会契约论是对国家及类似组织起源的理论解释,而不是通过实证研究,考古发现的一个历史现象,在一些思想家的著作中,关于社会契约的相关阐述,包括一些其他论证点,很多都是以现实中部分案例来进行论断,他们将法视为站在权力顶点的物品,在现代社会中,不管是哪个国家,都不得不承认一个现实——我们必须要把法解释为是一个社会的最高权力产物,即人类社会中的一切行为都被限制于法的框架之内。
这是因为法的产生是由人决定的,如果人们相信社会契约论所阐述的国家起源是正确的,那么我们就应当能理解这样一个看法的产生:在这个社会中,大多数人都将自己的一部分自由权利,交给了集体而让其形成了一个国家,但是这种交付或者说让渡并非是出于本心真心的愿意,所以就需要有一个规则来约束这个国家的所谓掌权人物,或者说某些主权者其所使用和行驶的权力不能超过人们所让渡给国家的权力以及自由,这就必须要由一种社会规范来凌驾于国家一切权力之上,而对国家本身造成一定的规范,使得国家权力的运行符合国家的形态,这样法在社会契约的双方之中就起到了互相规范的作用,从而使得社会契约可以有效并长期运行下去,这里说到社会契约对双方起到作用即意味着法会对社会契约论中的人们所发自非本心交付的权力予以同样的制度性规范并认证。
举个例子:税收。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许多人都不一定接触到直接缴纳税收,因为大多数人的最直接接触到的税收就是工资的收入纳税,但是大多数人的工资收入可能还没有达到征收标准,所以很多人在日常生活中直接感受到的税收可能不会很多。税收这个东西,就是一个非出自本心而必须要交纳的一种东西,在社会契约中这虽然不是一种权利,但是也是一种个人贡献给集体社会,以维护集体社会基础的功能运行的一种东西,但是我相信大多数人其实是希望不用交税的,尽管人们都能理解税收的功能以及必要性。但其实这里有一个很具象的问题,如人们经常遇到的物业费一样,到底是国家收了税再有义务来保护大众呢,还是因为国家因为保护大众,而来收税以维持其“暴力机器(马克思主义体系经典术语)”所属的能力。
这样构成社会契约的基本框架,差不多就有了,我们可以简单整理一下,即在一个个人或者小群体无法抵御某些外部入侵的时候,个人需要团结在一起,但是在这个群体中因为存在大量的自由意志个体,必然会导致人们对于如何抵御外部产生各种矛盾,为了要阻止这种情况,并能够对外部入侵甚至是一些重要集体公共活动产生有效的生产力、战争力量,就需要以一种规范,即法来确保人们能够对这个团体屈从或者说服从,但是如果光是以个人形式做出这样的法的规范,恐怕无法使多数人服从,因此在法的规范的执行要求下,创立了一个所谓的国家,而将所有人都置于其内,人人都把一部分权力交给国家,而使其自身成为国家的权力的一部分。
社会契约论并不是简单是关于国家起源的解释,并且还是保障一种国家掌权者,也是就政府部门以及国王、权力者等拥有这种控制国家权力的人受到相应规范约束的一种理论阐述,但是因为死刑问题涉及到此话题,我们需要就此做一些别的理解。
社会契约与国家权力
社会契约论在西方世界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并且被西方所广泛接受,最根本的原因是基督教的影响,从宗教概念看,如果我们把基督教统称为基督教,似乎不能概括从中经历两千余年所分裂和独立出来的成千上万的不同派别,所以一般都笼统地说基督宗教,但是我们都习惯了,故而还是叫它基督教。基督教所谓圣经故事以及传统历史中,对于上帝和人之间的约定的事,即便不是很了解该宗教本身,估计人们也听说过,比如摩西十诫,或则看圣经本身,即分所谓旧约和新约,在基督教获得合法地位后,西方历史上曾经长时间流行君权神授,很多有名的君主都需要接受宗教授权,因为圣经宣称:
“在上有权柄的,人人当顺服他。因为没有权柄不是出于神的。凡掌权的都是神所命的。所以抗拒掌权的,就是抗拒神的命。”——《圣经·罗马书第十三章》
在这种情况下,必然会导致人世界中的所谓君主拥有超乎一切人的思维价值观的权力地位,世俗和宗教互相联合,造就了西方世界长期构成的宗教的恶的影响,进而导致人类社会的发展的迟滞,而即便是到了宗教改革、文艺复兴阶段,人们虽然恢复了社会中人类生活中的人文主义和人性的善的一面,但是宗教本身还是深刻影响到了西方社会,在早期社会契约论的理论体系中,对上帝的崇奉依然是一条或有或无的引线。
因而更深入地看,社会契约论所阐释的国家起源和相应的权力学说,讨论的话题最终还是人类社会中的权力问题,也就是说,它不具有应对宗教绝对的能力,无法挑战上帝的存在并且也无意去讨伐上帝叙事,那么这里就有一个问题了,它甚至会维护上帝的存在,这就意味着社会契约论会把属于人的责任从神也就是所谓天意中推回到人的身上——从历史发展看,基督教虽然被不断出现的新的思想所冲击并衍生或者说分裂出各种大大小小的派别,却从未从西方社会彻底败退,哪怕在今天伊斯兰教伴随着非法移民大举进入欧洲社会,在西方基督教仍然具有很大的影响,就这一点看,社会契约论自然而然就具有需要被维护的价值,所以迄今为止的多数相信西方制度、民主的人们,必然还是要将社会契约论放到自己的观察台上的。
当然如果说到世俗社会中的事,社会契约所构成的民主社会的集体,其所表现出来的一个具有思辨价值的现象或者说权力运用,还是国家的征税需要,这里还是谈税收,洛克在《政府论》中说:
诚然,政府没有巨额经费就无法维持,所有享受其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拿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但是这还要得到他本人的同意,即由他们本人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
洛克谈到所谓还需要征得交税者的同意而后才能收税的说法,其实并不十分准确,事实上即便是由社会契约所构成的社会,其民众所缴纳的税收多与少,应不应征收,也不是在多数人同意后再征收的,否则我们将看到这样一种情况,即对多数人而言将不用缴纳任何税收,而国家将会把绝对多数的税收比例向企业主倾斜(主动倾斜与实际企业缴纳税收多余普罗大众的税收不是一回事),因为就大多数人的视角,自己身为国家的国民,赚的钱本来就不是很多,反而是一些企业家,可能利用合理的法律漏洞而参与到避税活动中,要是因此而举行全民性质的征求意见,我相信多数人都会选择自己不交税而让那些企业家、资本家们更多交税,并且即便是在民主的社会中,人们在某些政策推行时所要进行的民主决策,也是不会让多数人参与决策或者投票,而是由经过第一道民主选举程序所选出来的议员们参与决策,这表面上看上去时合理的,但并不能保证最终这些人能代表民众的真实意思,也就是说,如税收这种国家级别的行政行为,根本不可能做到征求交税者的意见。而“他们所选出的代表”能不能表示大多数,也是需要打一个问号的。
这个问题如果不能理解,我们也可以再举一个关系到所有人的例子,即延迟退休的问题,我相信这个问题大众都能多少理解,因为谁都要退休,而延迟五年的退休时间,就意味着我们要比原来多工作五年,有意思的事如此关涉到全民的问题,竟然没有经过全民的投票或者召开会议来对反对者予以劝导引导,而是直接通过了,当然我们把眼光放到国外去,这几年来各国延迟退休基本上都一样,虽然大多数国家的劳工其实不会同意延迟退休,但是从国家的需要和社会老龄化的现实来看,这种现象必然会以“不以大众意志为转移”的程序进行推动,换句话来说我们即便相信社会契约论,我们也应该看到实质上在社会中国家或者主权者并没有按照既定理论来实施社会治理,因为这里始终有一个问题是无解的,即人民通过让渡部分权力所组织起来的政府的或者说是国家的权力,其中是包括立法权力的,也就是说最初人民在同意通过契约方式缔结政府组织、国家时,是出于某种程度上来看愿意接受这种法的治理的,然而法律的制定却不是大众必然知晓的,虽然法律不像儒家所乐见之,不可使民知之那样,但是在国家构成之后,即社会契约订立完毕之后的法律,到底会如何对民众的权力实施约束,这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越来越复杂的,也就是说最初的人必然意识不到后来的国家权力构成也会越来越复杂。
也就是说,最初的时候,人们可能认为自己愿意服从于少部分法律或者规范,因为要维护自己长久的利益,那么他们在可以接受这种规范的情况下而同意基于此组建国家,而当国家发展起来以后,物质文化经济等情况越发迎来进步和发展,就必然会出现法律越来越细分、越来越复杂,进而违背最初与某些人约定而同意建立国家的那群人的意思,然而已经建立的国家显然是不能被推翻的,历史地看被推翻的只能是政府代言人或者说政权,那么这种最初由先民制定的所谓契约,本身就无法被推翻了,但这显然又与一些社会契约理论家的理论不相符。
违约问题
社会契约论的理论家们似乎是想以社会契约论来解释国家的最初起源,不过以我的意见看,倒不如将社会契约作为未来的国家组织理论,因为这里涉及到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在社会契约理论中,大众是将自己最小的自由让渡出来,以供国家的组成,但是现实却是,从最初,哪怕是雅典民主形式,也不能提现所谓让渡最小权力,最小自由,反而是最大自由、最大权利,比如最初从西方社会的奴隶制度开始算,此时希腊、罗马等地显然是具有国家形式的组织,那么这种地方就不应该有奴隶,但事实却不如此,因为我们要用社会契约论来理解死刑,尤其是如贝卡利亚谈到的死刑与权力让渡问题,我们就必须要认识到这样的情况,即死刑一开始是不应该存在的,若设使国家是基于契约而建立,那么最初的民众显然也不会认为应该交出生命权以供国家使用,除非有经历过多次社会契约,而后来的人修改了前人的契约,将生命权让渡出去了。
但是这里就存在着悖论,假设人民没有让渡出生命权,那么国家一开始就不能杀人,也就是一开始就不应该存在死刑,但现实是存在死刑。而在这个情况下,死刑的存在正好证明了在这个情况下,人民实际上是让渡出了生命权,也就是说,他们同意将生杀大权交给国家,那么如贝卡利亚所言“每个人在对自由作出最小牺牲时,怎么会把冠于一切财富之首的生命也搭进去呢? ”似乎就显得很没有道理了。
那么这里可能就需要更深考虑一些,比如说假设最初确实没有让渡出生命权,且不说死刑,就是别的权利也值得考虑,哪怕是一些民主国家中,也存在这一些野蛮的法律,即国家竟然有权力要求人同态复仇,比如一些早期法律中有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法律条文,生命权固然重要,但是身体的完整权力,这又是人们愿意让渡出去的吗?
当然以生命权作为基础来看,假设最初的民众不愿意让渡出生命权,即不愿意让国家掌握死刑权力,那么最初国家的对民众生命的生杀大权,又是从何而来?若我们把后来每个王朝的更替视为重新订立了一种社会契约,那么必然要面对一个现实,即几乎所有后世王朝的法律制度以及社会权力都是基于前一个王朝建立的,也就是说如果存在着这种机会,让民众重新定立社会契约,而民众确认为不应该把生命全交给国家,那么必然在改朝换代之际,就已经要废除死刑。
然而现实总是不会跟着理论走的,以法国大革命为例,即便是如此具有价值和现实意义的革命运动,也充斥着极端的暴力与血腥的统治,死刑并没有因为社会的变革,而因为人民发动了革命便因此从其自身角度废除了死刑,反倒是让死刑越来越频繁和残酷。这说明民众的真实想法,实际上并不如一些人所想的那样,不愿意交出生命权。我们简单地以死刑为例,实际上即便是在 21 世纪,那些已经废除了死刑的国家,民众里面支持废除死刑的数量也不会和支持死刑的数量形成悬殊的差距,相反可能是及其相近的,甚至是,一些国家即便废除了死刑,民众对死刑的支持率还是要超过反对死刑者——这里就有一个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了。
一些理论家认为如果国家在社会契约社会中违约时,民众有权收回权力而重新依据新的契约组件国家,但是这里要如何理解违约呢?假设以民意为基础,我们会看到确实很多国家的废除死刑是与民众无关的,尤其是在法国要废除死刑的时候,当时为了要废除死刑,竟然以废除死刑议题不涉及到宪法中需要举行全民公投的标准为理由,而不允许进行民意方面的数据验证,进而在没有大多数人支持的情况下,由立法当局同意废除了死刑,而当时社会中正好发生过一些极其性之恶劣的案件,这些案件可能导致民众强烈反对废除死刑——由是观之,实际上即便民众支持将生命权交予国家,理论家也会宣称,没有。
那么这种行为本身算不算一种违约呢?我们需要弄清的是,到底当国家违约到什么情况时,才具备了对社会契约重新审视的可能性?假设最初民众支持交出生命权,而国家也实施建立在此之上的死刑,那么国家就没有任何过错,假设国家因此反而没有实施死刑,那么国家就违背契约了,相反如果国家在大众多数都同意由国家支配生死大权之际,反而废除了死刑,国家就更是大违特违了。从这角度看,现代社会的民主国家虽然多数都说相信社会契约,但实际上基本上无时无刻不再违约,然而大众对此毫无认知,甚至理论家们都视而不见,此事就很蹊跷了。
死刑及它的社会契约
在谈到死刑的时候,我们首先要想到的是,死刑的存在其实是经历过一个从恣意到法的约束的过程,因此法的存在,在死刑话题中不可避免被谈到,尤其是当法作为一种对社会契约中的定约双方起到行为和权力约束的工具时,法首先要被理解。
与法所相关的问题是,死刑经常被认为是违背宪法中保护人权或者某些国家的宪法中有关的保护生命权的条文,因此这个问题就会被扩大到死刑违背宪法上。前面我说过了,在一个社会契约体系中,尤其是以社会契约形式建立的国家体系的理论中,我们认为社会中的成员团体通过平等的让渡一部分公共,即每个人的一小部分的权力来组建国家,通过国家的形式满足自己安全、保暖、健康以及稳定的发展,但是这种权力也是危险的,因为一旦让渡出权力,要反悔就很难了,因此必须要通过一种法律条文的形式来保障双方的权力边界,即国家有多少权力,和民众有多少权力,但是这里又有一个问题,即如死刑这种伤人性命的约定,必然是要建立在大家都同意的立场上,人们才可能认可死刑进入刑法的惩戒体系。
法作为一种规范或者说规训社会的强制性体系,它必须要对涉及到人类社会中的各级都产生影响力甚至作用力,否则法即是空谈,但是法的发展,是漫长的,法本身是决定刑罚的性质的,因此刑罚的早期残酷就说明了早期法的严酷,而近代刑罚的人道主义理念不断出现,就意味着近代以来的法的进步,但是死刑始终没有从法的体系中彻底脱离,这就说明死刑至少在一些人看来并不是一种法是否进步的衡量标准,但是死刑的残酷性却大大降低了,这里就有一些可以探讨的可能性。
早期社会由于部落、联盟组织的存在,以及人类的原始性,社会中刑罚的残酷性是很严重的,死刑当然也是很残酷的,我们现在能想到的用刀剑砍死人已经算是很和平的了,因为从现代考古的角度看,我们也经常发现一些死装很残忍的早期人类遗骨,这些人累残骸甚至四分五裂,有的骨骼甚至分析出一些未成年的小女孩在生前曾遭遇过万箭穿心的惨烈而痛苦遭遇,这是因为早期人类社会所信奉的东西,并不像我们现代人那么先进,因此其思想性也不如现代社会的人那样,看重生命。
一个众所周知的线索是,几乎所有早期人类文明的古代遗物中,都有要么是男性,要么是女性的生殖崇拜迹象,这说明在古代人对于生殖,即繁衍是很看重的,但是矛盾的是往往是这种信仰下,杀人也越是酷烈,这只能说明在早期社会人类的蒙昧实际上并不能分清构成社会、国家的所谓契约中究竟应该写点啥或者说应该交出些什么,那么何止于是生命权的交付,就算是把任何其他更残酷的权力限制都交付出去,也未可知,否则最早出现的就不再是奴隶社会了,在贝卡利亚的考虑中,说人们在不会把生命权交出去,我们倒是可以这样想,其前提是且必须是大多数人都知道生命的意义以及重要性,即社会契约论的前提是人们都应该是能懂得自己的生命不能随意交给他人操纵的聪明人,或者说精英知识分子。
但是社会理论往往具有这样的特性,我们过去所依仗的人类社会中的思想和理论体系,其所构建的主体都是精英知识分子,他们自己会出于对自己生命的珍惜而推而广之认为在以社会契约论所建立的国家中,人民让渡权力的时候必然是经过精心思考的,这一点我们的考古学其实已经可以进行驳斥。实际上大多数人都只是这群精英的垫脚石,而近代以来精英们似乎发了善心搞出几个理论来迷惑大众,我们便信以为真了,实际可以想象,在早期国家存在的时候,我们往往会看到如西方奴隶制社会中存在的奴隶买卖现象,奴隶制说明了人类早起社会从非公正的状态下开始,而在一些国家比如中国早期社会中,还存在着一种陪葬现象,这正说明了社会契约论的破产,当然了,一个更为重要的社会现象是,在一个社会契约论建成的国家体系中不应该存在的恰是等级制度,奴隶制且不说,就是在以雅典民主制度著称的欧洲古代社会中,依然存在着人与人的不平等,比如说把公民分等次,几等人可以参政,几等人只能参加公民大会这样的形式不是在民主的雅典不存在,并且还长期存在,那么这里就很微妙了,我们古人若是依据社会契约论建国,为什么非要创建一个国家拥有生杀予夺大权,拥有随意把人打成奴隶,不允许公民任意参加政治活动,甚至还大搞陪葬制度的国家而不是一开始就创建如这些契约论者所构想的一个各得其所的国家?
因此就必须要认识到,社会契约论的前提,是把国家管理团体当成是一个统治集团而不是治理、管理组织——换句话说就如同是把钱交给黑社会而受其保护一样。如果废死论者认为,死刑这种对生命的剥夺违反了社会契约,因为人不可能把生命权交给国家管理团体的话,那他们就应该列出哪些权力是人们答应交付,或者说不交付的,在所谓让渡的权利之中,固然生命是其一,却也不能是唯一。
同时,基于远古社会以及近代社会以前的人类的同态复仇的心理,凭什么认为人们在签订契约之际不会交付生命权?这些人却又不说,所谓的签订契约的场景发生在什么时代,如此轻率的契约论,何以成为招摇过市拿来评判死刑的金科玉律,不由得不令人怀疑。理论上,人们不会把生命权让渡出去的说法,看上去正确,但要翻个角度,在设想的签订契约场景中,人们不愿意交出自己的生命权是对的,然而在涉及死刑话题中,人们确实是愿意的,因为他们可以充分认识到,在一个社会集体中,只要多数人都抱有侥幸心理,他们就都会认为他们所交付的不仅只是他们自己的生命权,而更是把别人的生命权交了出去,因为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人会认定自己就是杀人犯或者其他类似死罪的犯人,所以他们所交付的生命权,都是他们假定的杀人犯,也就是他者的生命权,因此并不矛盾,而且要说的是,古代社会的人们其实并没有很大的个人自由意识,因为人类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社会群体性存在,也就是人必须要依靠团体,社会契约论中关于死刑的问题,其生命权最根本的一个前置条件是,人们,或者说多数人都是利己主义者,因为只有在大家都考虑到自己权力的基础上,人们才会充分认识到自己生命对于自己的价值是最重要的。
契约论的本质既然是精英管理统治国家,而不是全民治理,就必然会导致社会越来越朝着精英和统治集团所预期的方向发展,社会政治中的各种政策只会对这些精英阶层越来越有利,而普通人深陷于契约论的理论陷阱。这与近代社会的一个现象很有关系,我们发现一个重要的现象是,人类近代以来几乎所有重要的思想,其产出者都是精英集团,或者说高级知识群体,因为哲学理论的高度复杂性,导致大多数普通人无法对某些问题形成具有深刻意义的理论,这导致似乎只有一些精英知识分子能够产出一些影响力巨大的东西,而社会契约论无疑是其中之一,这就意味着实际上人们对于社会契约的理解可能会分为两种,一种是属于知识分子的高深理论,一种是普通大众的浅显认知。这不仅仅是对社会契约论,甚至我们对于正义的理解,对于理性本身的认知都可能区分为一种精英概念和平民概念。
这些社会精英们本身可能不是不关心普通大众,但是精英群体所思考的角度往往也是从精英角度去思考平民大众,即当卢梭或者霍布斯等人设想社会契约论对国家的建构时,他们即会将当时契约的双方都设定为具有与其相等思考能力的群体,他们认为自己不会将自己的生命交给国家,于是那些普罗大众便也不会将生命交给国家,他们认为自己愿意将部分权利交给国家以维持其正常运转,于是大众也就是支持都转让部分权力给国家以维持其运转,进而实现对自身的安危和价值的体现。
从死刑的违约性与合法性看
这里我们需要从这些思想家的角度去考虑一下,为什么他们会认为死刑是违背社会契约的,表面上看,这些人的文字已经表述清楚,在国家与国民的政治体系中,国家的最初组成是,由大多数拥有共同利益或者共同防御和福利需求的团体与某些个人与组织签订合约,也就是所谓契约来协商同意组建一个大的,具有法律行动权力的无形的组织来管理公民大众的方方面面,而死刑,因为涉及到人的生命,所以这些人就会考虑到一个问题,即在社会契约的角度看,被人们视为最重要财富的人的生命的权利,怎可能被轻易交给他人去支配?这种思想诞生于人文主义在欧洲复苏之际,这当然是可喜的,但是我之前也说过这里的悖论,所以从这角度看,以死刑违背社会契约来反对死刑,其实并不是十足切合逻辑。
斯宾诺莎在《伦理学》一书中有如下的说法:
……要使人人彼此和平相处且能互相扶助起见,则人人必须放弃他们的自然权利,保持彼此间的信心,确保彼此皆互不做损害他人之事。……就是这个定律便可以作为建筑社会的坚实基础,只消社会能将私人各自报复和判断善恶的自然权利,收归公有,由社会自身执行,这样社会就有权力可以规定共同生活的方式,并制定法律,以维持秩序,但法律的有效施行,不能依靠理性,而须凭借刑罚,因为理性不能克制情感。像这样的坚实地建筑在法律上和自我保存的力量上面的社会就叫做国家,而在这国家的法律下保护着的个人就叫做公民。
如是观之,社会契约论中的国家与法是密不可分的,因为从不管是自然法与否,人对于其自身及其社会所需要尽的义务或者权利,本身需要有一种固定的条文,并且是具有权利人认可的最终体现的一种法律来确定的,设置一种理想的状态,如斯宾诺莎又在《神学政治论》中所言“在一个民治的国家,共法律之制定是经过全民的同意,服从是不存在的。”这一点也与洛克的理论时一致的,也就是说必须要认清两点,从死刑方向看——
第一,是在一个社会契约制的国家中,国家将处于原始野蛮社会中的同态复仇的权利,即私人之间的合法的报复性的刑罚,收到了自己手里,其执行者变成了社会,因而不能以对人的要求来对待国家之于死刑的态度。
第二,是在一个通常认为是民主社会的社会契约论的体制中,民众,即公民受法律的保护,而这种保护的原因,即是由全民来决议对法律实施审查并认可,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既不会存在违背民众意愿的法律规定。
实际上上述两点是很难做到的,在国家执行死刑的程序中,虽然国家作为一个主体并不存在一种特定的物质或者人可以称为国家,即它是一种抽象的存在,我们甚至可以将制定政治制度和经济、文化政策的实体组织称为国家,在这种情况下,死刑的执行者,毕竟还是会归到人身上,在过去这些人通常被叫做刽子手,这里就涉及到人的因素了,因为按照斯宾诺莎的理论看,因为理性无法克制情感,所以在司法中也经常有人类的情感因素考虑,它无法做到像机器一样无情的而绝对公正地、客观地依据法律条文而生成各种判决,包括死刑,那么就必须要认识到,死刑并不是简单地由法律意志所决定。
而在一个民主或者说民治社会中,人权是一个基本的保障,其中之一就是生命权,假使我们以死刑违背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为理由来向死刑发难,这里就不得不用另一种策略来进行理论驳斥,按照社会契约论的国家构成理论,既然国家和公民之间存在一种社会契约以保护公民的利益,那么就必须要认识到,国家对公民负有某种意义上说的无限的保护义务,然而——问题就是然而,这些保护是通过什么形式?
一个最根本的认知是,人类社会,尤其是现代社会中的一切政治论都宣传说国家是建立在法治之上,即便是统治集团也要遵纪守法,那么这里就必须要弄清楚一个问题,因为我之前也多少谈到过了,在这里就不必要更详细地展开,而只是简单叙述一下,即当国家说要依法治国时,法律就是一种最高权威和最具有现实价值的东西,那么所谓的国家保护公民,实际上就是国家依据法律条文对公民实施保护。
然而归根到底,国家并不是一个具象的实体,即国家不可能在一个人遭受社会中不法分子侵害的时候,站出来对受害者事实保护性的措施,相反,大多数情况都表现出来这种现实——即当国家或者代表国家的部门站出来维护受害者权利的时候,这个时候受害者的受害的事实是已经发生完毕了的。这里就把法与国家捆绑在了一起,法律虽然具有实际的条文,但是法本身也并不具有实体,也就是说法即便具有比国家更高的神圣权威,也做不到实施对公民的保护,这里面政治学或者法律术语,是把防御和追责作为保护来阐述的,这里如果将视角转为战争,那么当国家组织军队抵御外部侵略时,自然这是对国家公民的保护,这是因为国家在日常活动中会对国防工作进行足够的保障,然而国家不可能过度涉及到对公民的日常生活入侵,比如说当一对夫妻在一起亲热的时候,不管是谁都不可能粗暴地制止并宣称这是非法的,当然这是一个例子,换句话,国家和法无法对一个合法隐私空间中的非法行为做到监控管理,也自然做不到对公民日常提供保护,那么如果以社会契约角度看,当国家无法对公民的安全予以适时保护时,必然就说明国家本质上已经违背了社会契约,即出现了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
因此,事实上的司法部门对刑事或者其他一些民事、商事纠纷所进行的裁断中所表现出来的一个情况是,法并不是在对公民实施保护,而是在履行一种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既然要追究责任,必须要以权威和公正的价值态度去处理一桩案件中的率先的违约者,当说到社会契约时,实际上并不能简单地将其解释为公民与国家之间的约定,因为假设的社会契约的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要保护公共的安全,或者其他一些公共利益,那么这里难免要涉及到,公民之中的个人,对另一个公民的威胁,事实上国家与公民或者组织这些都是比较抽象的概念,国家本身并不是具象的实体,公民则是由大量个体组成的团体,当国家说要保护公民利益的时候,即是对这个集团的整体的承诺,同时又必然是对其中个体的独立的承诺,也就是说,论及违约,必须要认识到几种违约情况,即国家与公民个体之间:
- 国家违背对公民集体的约定。
- 国家违背对公民集体中个人的约定。
- 公民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中间约定。
国家对公民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契约的违约,这是显而易见的,当一个人遭受不法侵害时,这是很好理解的,但是公民与公民之间,在这个情况下必然也是违背了约定的,因为社会契约的根本成立,一方面依靠国家,另一方面,公民个体也必须要认可并遵守契约所规定的相关限制,即遵纪守法,如果公民本身违法乱纪,侵害到了他者的利益,那么这两个人之间也打破了一种隐形的约束,即我已经守约,你也要守约,这里就存在着公民与所有其他公民之间订立一个中间条约,即我要求所有人都遵守国家法律,同时,所有人都要求我也要遵守法律,如果个人打破了这种约定即公民不单违背了与国家之间的契约,并且也违背了与所有他人的契约,在现实社会中,这就是一种公共道德审判的理论基础。
国家与法在因为没能保护到受害者的利益而被迫违约时,为了弥补这种过失,因此需要以刑罚为手段对违约者实施适当的惩罚,这一方面是在维护该契约的神圣性,也是为了给受害者实施足够的补偿,那么当国家实施死刑被认为是违背契约时,实际上我们也可能会需要深一层考虑,生命权固然是人权,但是财产权,自由权又何尝不是人权?如果这样的话,问题就很麻烦了,即当死刑违背契约时,实际上自由刑本身也不能说就是铁定合规或者符合社会契约的了。这就意味着,实际上在死刑废除论的体系中,任何刑事处罚,包括剥夺财产、禁锢自由的情况都是不符合社会契约的,也就是说从一开始就非法了。
在一个现当代司法的逻辑体系中,普通人被认为不能杀人是因为其他普通人没有犯下杀人或者与杀人同等级的罪行,所以普通人没有权利去处决无辜者,这就意味着在法律体系中是禁止私刑的,也就是在类如贝卡利亚的思维模式中,既然生命权不会被交给国家,那么就会由他们自己所保留,但是国家宣称保护公民的生命,这种生命权是什么,即以私人角度看,罪犯杀人是杀人,如果我们用私刑处决罪犯,那就等于说我也是在杀人,等于是在进行一个无限循环的理论探究,但这无法应对现实需要,所以国家将这种权利收取,实际上也是得了全民同意的,否则必然会出现私刑泛滥的情况,但是政府杀人也就是以司法的名义处决罪犯,是基于被处决者已经犯了罪的前提下,要减少私刑就必须由一个公正合理的审判裁决,这是政府的职能,政府所代表的国家必须冷血无情——在死刑刑事司法层面,因为它不是人,是机器。人不能因为自己不杀人就强迫机器不杀人,也不能因为自己不吃肉就逼迫狮子老虎不吃肉。
契约论的一个潜在问题是,如果承认在某一时期社会中的民众与国家组织签订了契约,就代表这个契约无法随意变更,因为这份契约到目前为止都没有人继续签订或者有任何修改,证明其在无形中没有更改过,既然如此,如何保证所谓契约内容是与时俱进的呢,如果民众认为政府的行为落后了,他们是否有权否定、撕毁以及变更契约内容呢?比如当你说不会将生命交出去的时候,你又如何保证自己会愿意将财产交出去、将自由交出去呢?这样,如果未来所有人都不同意将自由权和财产权交给国家时,国家该如何运行不说,就是在司法层面,就不允许有波多财产和自由的刑罚了,这显然又会造成很多麻烦。
思想进步与社会契约的可能性
前面我或多或少说到,人的思想是会进步的,那么我们就必须要认识到一代人与一代人之间的对于权利的要求想法必然会不同,那么凭什么当国家建立之初,由最初的先民所设定的社会契约,后人要老老实实遵守甚至是几十代人都要如此?假设经过几代人人们开始不认可这种契约了,那么还是存在几种现实可能性:
- 第一是,必须要认识到社会契约本身是需要大众认可的,如果随着时代变化而大量公民之一甚至反对之前的契约,那么这时候,国家本身的合法性就式微了。
- 第二是,如果一个国家的社会契约的更替是依靠改朝换代,以西方社会为例,基本上也都是暴力方式征服或者类似手段进行的,那么这时候社会契约会不会考虑到当时社会思想的变化?
- 第三是,如果没有或者长期时间内尽管大众都不满足于当时的社会契约体系,但是若没有改朝换代的需要和必然,人们该如何更替这种社会契约?
我们可能认识到,在现代社会中有基本的民主制度,也就是说若是将法作为一种社会契约的表现形式,那么我们就知道只要国家修法,可能就会涉及到对社会契约的修行,但是通常在民主社会中,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一方面是不可能有一个让人人实现干预社会政治的全民民主,另一方面靠着代议制来决定的对社会契约的修改,又如何保证其能保证代表真的广大的民意,道理是很简单的。
民主的选举只是选举了一个人,代表一些人,但是这个人是否真的能做到在每件事上都代表自己的选民,这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就是,人们可能不会为他所奉行的政治思想不太符合自己的预设而立马就反对他,而更可能因为其私人原因,比如贪污腐败而要求他下台,这就意味着,即便在民主社会中,民众也完全无法做到真正以大多数人的意见驱使社会契约的改变。所以一个有趣的现象就是,如我前文所言,大多数废除死刑的国家,其司法废除死刑的过程大多数都不需要经过全民的投票,而只需要有人在国会、议会的议员中间游说即可,进而导致国家层面虽然大多数议员会同意废除死刑,但是大多数本国民众却依然持有支持死刑的意见。
这就反应了契约论思想的精英思想本质,当然这种以指出其立场的辩论方式显然不是很正当,所以我们可以从另一角度去看待社会契约,即思想家口中所理解的平民,与平民嘴里的平民是有差异的,简单说,当西方政治家整天在大谈特谈民主自由或者说是言论自由时,他们的民众反而是反响平平,这里其实引出了一个问题,即社会政治精英们所认为的人人享有的权利,如果大众觉得有无都没什么,那么这种权利,是否硬是要塞给那些不愿意享受这种权利的人?
知识分子们当然可以说平民不会交出生命,但是若平民反而说自己愿意将生命交给国家处理,只要不是不教而诛即可,那么这些知识分子还能怎么办?社会契约论所构成的社会,既反映出了贝卡利亚等人对于死刑的思考,但是这种理论并不能让大众满意,最根本的一个原因,就是这些理由无法说服大众,原因是,普通人的思考方式和知识分子是不同的,社会契约的所提出的问题的本质,也即是说平民大众为了要保护自己的利益,反而会把权利交给精英去统治自己,这反而倒是不太可能,因为存在着一种矛盾,即即便最初的社会定约者都是平民,那些最终获得权力的人,大多数也会慢慢变成精英,这必然会导致当精英们思考问题的时候,他们所想到的首先就是要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民众的利益本质上并不重要,但是人们会尝试从民众角度去帮助精英思考如何维持精英的统治,所以在这里就会有这样一种情况,大多数近代社会中哲学家们所思考的问题,大多数人都不会去尝试理解,就是说大多数普通人不会去阅读社会契约论,也不会去阅读其他人的作品,哪怕他们再有影响力,在大众里面,始终是缺乏一种对这些理论的认知需要。
因为大多数人不是靠着理论而活着的,相反大多数人都是靠着经验,而繁衍和生活在世界上,如此以来,大众所认知的是非对错,就都是基于自身经验,而我们在远古时期的先民显然不会聪明到今天思想家的程度,也必然不可能想到通过所谓契约的形式建立国家,所以就我看来,社会契约论只可能是未来,也即共产主义社会的一种社会组成模式。
契约论对死刑的支持
我这里还想更多地谈谈我的看法,在我们反对废除死刑时,必然要面对许多需要回答的问题,契约论不可避免,因为死刑与别的刑罚不同,如果我们今天谈的不是死刑,而是自由刑,那么贝卡利亚可能反而会说公民确实可能让渡一部分自由给国家,以建立一个安全的社会保障,但是设立说的是死刑,而死刑相对于其他刑罚具有多重差异。
虽然死刑一方面是一种刑罚手段,但是也同时是一种生命的终结手段,不管我们对古代社会延续至今的酷刑如何批判,这些酷刑大多数都并不会带来人的死亡,而是痛苦。死亡,尤其是现代意义上的死刑处罚之下的死亡,通常比起所谓的酷刑要轻松多了,当然有人可能认为死刑本身就是一种酷刑,这另说,当我们谈到社会契约的时候,必须要搞清楚的是,契约论本身只是一种国家最初构成的理论解释,但却并不是一种定论,事实上近代以来的思想家,其理论不管是多么知名,甚至包括马克思主义本身,都依然不是完全的反映理论,即反映事物真相或者真理的理论,而只是解释的理论,即通过一种近乎合理的解释,来阐述自己的对于某些社会现实的理解,甚至是当某个思想家身处于一种糟糕社会的环境时,人们通过设想一种理想化的世界的理论的阐述,这通常意味着,许多哲学思想实质上并不是真的对社会的思考,而仅仅只是思想实验。
我们现代人在谈论国家时,有时候会接触到国家的合法性的话题,这里面就是说一个国家其之所以成为一个合法的国家的理由,以及背后的理论支撑,但是到底是一个国家先成立之后,再去找合法性,还是先确立一种合法性的标准,然后再去成立基于此标准的国家?这两种哪个更具有合法性?
这些问题在不同的社会中有不同的理解,但是这种讨论实际上都是在为现实服务,也就是说,当我们在讨论某些理论之中的逻辑时,实际上我们都是在为了寻找一种社会现实政治的配套,当人民普遍反对专制主义的时候,理论就会蹦出许多自由、民主的大字报来,当人民普遍反对自由主义的时候,对自由主义的批判就会成为主流思想,换句话说,自由本身也是一种专制——因为自由不允许不自由的存在。
这似乎不好理解,不过我们可以设想一个理想的自由主义环境,我们是否认为在这个自由环境下,我们应当允许信奉法西斯主义的人们搞法西斯主义的实验?共产主义社会也是一样的,虽然说,共产主义所追求的是一种高度自由的社会状态,但是共产主义社会会许可对共产主义的反对甚至批判的声音吗?自由主义,包括现在西式的自由的政治,虽然倡导自由、民主的价值观,但是对于专制本身也是极度防范的,这就导致即便是西方社会也不得触及某些话题。
那么我们似乎就可以说,实际上社会契约所构建的社会与理论家嘴里所构建的社会是不完全相同的,因为这些人所指出的在社会中存在的诸多被认为是不合理的现象,恰是因为符合了大众意志而能够长久被坚持的,即存在一种事实上的社会契约与一种推测、推理出来的社会契约,实际上的契约可以推导出民众也就是定约者同意死刑,而理论中推理出来的契约则说,民众不会同意死刑,这是矛盾的,也正是值得讨论之处。
有意思的事,是自从废除死刑的理论被确立以来,其给出的需要废除死刑的理由长期没有变化,以至于大众,甚至在辩论赛中都只是机械地运用某些理论,比如社会契约来阐述自己反对死刑的借口,而理论之间的交锋永远是没有胜利者的,因为社会人文理论不像自然科学理论一样不可变动,当年中国社会流行批判爱因斯坦的光速不变理论,造成了中国当代史上最可笑的一幕,它最根本的原因就是我们尝试用马克思这种非自然科学的理论去评判自然本身。
这里我们需要认识到的,之所以最终人们会在一大堆五花八门的理论中选择其一为自己所用,无非就是这些理论是符合当前社会需要的,甚至是符合自己利益的,在逻辑角度考虑,社会契约论中的部分延伸,正好符合废除死刑论者对于废除死刑这个实际利益的需要,所以它便会被拿来作为废除死刑的一种借口进而被永远和废死绑在了一起。
且不论是非对错,光是从理论内容的角度看,哈耶克的思想理论体系,和凯恩斯的理论体系相比,我们更认可谁?不管做出哪种选择,大概率都不是基于我们真的理解这些理论所可能引起的后果的认知,而是基于我们之前所累计的经验以及对于制度、文化的偏好。死刑本身也是一样的,虽然我并不支持废除死刑,但我也深刻理解民众包括我本身,在我对废除死刑以及反对废除死刑的理论有充分认知之前,我所坚持的对死刑的立场,也支持继承了传统价值观念,然而我现在依然坚持死刑存在的立场,这就不是再可以简单用传统以及我对于民众喜好的附议能表述清楚的了。
正因为如此,我同样可以以坚定的口气去质疑和反对包括贝卡利亚在内的诸多理论,认为社会契约论本质上是支持死刑的,但是这个过程,可能会比较漫长,因为首先,我无法证实存在一种社会契约论形态的国家体系,其次,我们目前也无从知道早期社会古人是否真的有类似的国家构成的模式,反而现在更多的证据表明,古代社会的存在本身也是从不断地进化中开始诞生的,也就是说,国家的诞生最终也是从小社会团体、部落联盟,甚至是人与人之间的联合而诞生,在这种情况下,人们需要服从这些组织,这样才能在其中得到生存,那么自然而然地对于自己的生命权也可以做到交给外部组织,何况是自己的部落和社群,要是在此基础上构建社会契约国家,那么事情,恐怕就不会那么简单了。
至少用以反对废除死刑是不足自洽的。